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