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十条已修改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