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