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

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