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