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有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