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回其乡、民族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