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