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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