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