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