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