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