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