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