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