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