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