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