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