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