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