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污染防治/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已修改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