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