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