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