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