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