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