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第十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