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2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