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