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