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设立技师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