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