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携带和收购、加工、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加工、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加工、交易、贮存场所的,按其价值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计划狩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没收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制作含有濒危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制)品,以及设计、制作、发布该类产(制)品的广告,处以其产(制)品价值或者用于广告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场所和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5万元的罚款;

(九)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宰杀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1000元-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其资料、标本,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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