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