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九条已修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