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

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