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