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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