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已修改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