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