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