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