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