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