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