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