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